標題: 酒後爆發口角 公務員遭圍毆命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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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4-23 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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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01-19
·                中國時報
·                【廖素慧/嘉義報導】
     任職公務機關的侯姓男子,寒冬夜裡連趕三攤喝酒,最後一攤在嘉義市一家PUB獨飲,疑因爆粗口調戲酒店小姐,與員工翁全璋及老闆郭政育等多人爆發口角,被拳打腳踢及棒棍猛烈攻擊致重傷,再被載至高鐵大道一帶丟棄路邊,奄奄一息,昏迷不醒,恐成植物人。
     侯男具公務員身分,父親是退休高階警官,胞兄任職政風單位主管。九日清晨,寒風冷冽,他倒在嘉義市高鐵大道近世賢路口附近的路邊,渾身是血,目前仍在嘉基醫院加護病房。
     醫院指出,傷者轉送至該院時左腦內出血、左眼、左肩、左手臂瘀血紅腫,重度腦震盪,已開刀清除左腦瘀血,昏迷指數三,意識不清,尚未脫險,仍在觀察中。
     警方根據其家人指證侯男於九日凌晨出門,調閱沿路的監視器,在友愛路一家KTV逐一詢問計程車司機,查訪到有司機曾載他到案發的PUB,但店內員工全部矢口否認。警方十三日深夜持搜索票搜索PUB,店內監視錄影帶被銷毀,鑑識人員在沙發上及翁、郭兩人的車上採到可疑血跡,起獲棒棍及廿發制式子彈,血跡送刑事局鑑識比對,鎖定兩人涉嫌重大,十四日逮捕二嫌。
     警方調查,翁全璋坦承持木棍毆打侯男,但對犯案過程的供詞閃爍,郭政育否認行凶。檢警認為兩人對案情避重就輕,有串供、逃亡之虞,向法院聲押獲准。全案依殺人未遂、遺棄等罪嫌擴大偵辦中,目前持續傳喚十多名酒店小姐及員工,追查共犯,釐清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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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6-29 1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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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傷酒客遺棄 老闆員工判賠1800萬
【聯合報╱記者曹馥年、謝恩得/連線報導】


2012.06.28 02:55 am

嘉義市44歲侯姓公務員去年1月,到嘉義市「維多利亞PUB」消費,與店家起爭執,竟被打成重傷,棄置路邊排水溝,因延誤送醫成了植物人。

嘉義地方法院昨天判處PUB老闆郭政育與員工翁全璋,賠償侯姓公務員1600餘萬元、侯父與侯母各80萬元精神撫慰金。被害人家屬得知判決結果,無奈道「我們只盼喚回一個健康的家人」,將繼續上訴。

侯姓公務員正攻讀中正大學碩士在職專班,他去年1月9日清晨參加同事的餞別會續攤,凌晨4時許帶著醉意搭計程車到「維多利亞PUB」消費,與江姓老闆娘口角,遭持球棒、木棍打癱在桌上,員工翁全璋凌晨5點多將他丟在近世賢路的排水溝旁。路人早上7點多將侯男送醫,侯左側顱骨骨折、腦部出血、缺氧,轉診多所醫院,仍成為植物人。

侯父表示,兒子需長期看護,他與妻子年逾7旬,得負擔龐大醫療、看護費用與照料國小、幼稚園的孫子,身心俱疲。主張郭、翁應賠償兒子3036萬3203元醫療、看護費,他與妻子各100萬元精神賠償。

郭政育聲稱,衝突起因是侯打翁一巴掌,兩人肢體衝突,侯才被打傷,他沒打人,不能令他付連帶賠償責任。翁則說,他被侯打耳光才動手,球棒是他打球使用,老闆有叫他帶侯男就醫。

侯父表示,郭政育提供店內球棒,夥同翁全璋將兒子打成重傷,將他遺棄路邊,事後還打電話問翁是否已將事情辦妥。郭身為經營者,卻未將在店內受傷的消費者送醫,有共同重傷、遺棄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對方太狠毒,打碎一個家庭,至今沒半句道歉。」侯母老淚縱橫。退休警官侯父忿忿不平說,郭政育唆使翁全璋將兒子丟在路旁,想以假車禍掩人耳目,他一看就知兒子是被打傷。

記者昨天下午前往郭政育住家,樓下五金行員工稱郭在睡覺,晚間撥打手機未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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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4-8-20 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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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酒客打成植物人 2男判1500萬中華日報 – 2013年8月4日 下午9:32                                               記者洪正達/台南報導
 原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課員侯保成前年進入一間酒吧飲酒,因口角被圍事的翁姓男子毆打重傷成植物人,經台南高分院審理,判決酒吧老闆與翁男須共同賠償一千五百萬元。
 高分院調查,侯保成在一百年一月九日凌晨前往嘉義的「維多利亞酒吧」消費,卻不知何事與酒吧圍事翁全璋起口角,翁供稱當時遭侯掌摑,因此心生不滿,所以持鋁棒攻擊侯的頭部,侯重傷昏厥。
 隔天早上六點多,翁全璋明知侯已昏迷,仍駕車將其帶往人煙稀少的排水溝旁遺棄,案由被害人父親也是前花蓮縣刑大大隊長侯坤成提告,經審理後,一審判決酒吧老闆郭政育依遺棄罪判刑一年十個月,而痛下毒手的翁全璋則因遺棄、重傷害等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
 一審判決後,侯振坤和妻子再提民事賠償,嘉義地院法官認定酒吧老闆和翁全璋,毀掉一個前程似錦的青年,除判賠一千六百萬元萬外,更須連帶賠償侯振坤夫妻,各八十萬元精神慰問金。
 郭、翁不服,向台南高分院民事庭上訴,二審法官也認定兩人必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但賠償金由原先的一千六百萬元減到一千五百萬元,而精神賠償金各八十萬元則維持一審判決,本案仍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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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2-21 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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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2014-09-03
裁判字號:103年台上字第2386號案由摘要:遺棄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07 月 11 日資料來源:司法院相關法條:[url=]中華民國刑法 第 15、293 、294 條[/url](103.06.18)          [url=]刑事訴訟法 第 154、161、377、395  條[/url](103.06.18)          [url=]消費者保護法 第 4  條[/url](94.02.05)          [url=]緊急救護辦法 第 3、4、5、9  條[/url](101.03.26)要  旨: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政育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  律師被      告  翁全璋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紹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怞r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一、有罪(即被告翁全璋遺棄罪)部分: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怴B被告翁全璋毆打被害人侯保成致重傷後,依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即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屬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依法令負有義務之情形,翁全璋將被害人載往排水溝旁棄置,已符合該條之構成要件,原判決認為翁全璋不成立該罪,僅成立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普通遺棄罪,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被害人遭毆打後,已重度昏迷而癱倒,若不及時送醫,有生命危險,翁全璋對此應有認識,其又另行起意,以積極行為將被害人載至排水溝旁棄置,顯然有容任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未必故意,原審對此並未斟酌,亦未說明不予斟酌之理由,遽認翁全璋僅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芊B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覆稱「僅能說依據文獻及臨床之經驗,該病患若能越早接受適當之治療則預後較現在更好之機會較高」等情,已明白指出若能將被害人及早送醫,自有治癒之可能。翁全璋將被害人棄置排水溝旁,致被害人無法及早送醫,造成重傷,顯有致重傷之結果。原判決竟認翁全璋遺棄罪與被害人重傷害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就此部分認定翁全璋受僱於被告郭政育(郭政育被訴遺棄罪嫌部分,詳後述),負責郭政育設於嘉義市○○路000 號「維多利亞鋼琴酒吧」(下稱維多利亞酒吧)店內雜務服務及維持秩序之工作。被害人侯保成於民國一○○年一月九日上午四時十四分許,在維多利亞酒吧內,因酒醉細故與翁全璋發生言語衝突並掌摑翁全璋,翁全璋心生忿懟竟基於重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五時許,在前址酒吧內,手持店內鋁棒揮擊酒醉之被害人左側頭部數下,致被害人左耳出血,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腦挫傷出血及腦膜上腔出血,癱倒於該店座椅附近,已成無自救力之人。郭政育適從包廂走出,目睹上情,遂囑翁全璋將被害人送醫後,即走回包廂陪客人林俊甫繼續喝酒、聊天。翁全璋遂於當日六時許以行動電話通知友人施勝傑前來維多利亞酒吧,共同將被害人搬移至翁全璋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待施勝傑駕車離去後,翁全璋本欲依郭政育指示將被害人送醫,惟顧及醫院追問及留下資料而遭循線查獲(其重傷害犯行),竟萌生遺棄之犯意,獨自駕車,於當日六時十四分許,將被害人載至嘉義市世賢路2 段與永春五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排水溝旁棄置,遲至同日上午六時三十二分許(因遭郭政育在電話中責罵),始至嘉義市四維路與興達路口之統一超商門口以公用電話撥打119 報案。雖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派救護車前往將被害人送醫,惟仍因受重傷害迄今仍未回復意識(翁全璋所犯使人受重傷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論處翁全璋遺棄(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檢察官係以翁全璋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罪嫌提起公訴,並於審理時又主張翁全璋係犯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罪嫌)及翁全璋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檢察官之主張及翁全璋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怴B翁全璋坦承於被害人受重傷後,將被害人由維多利亞酒吧載至上址排水溝旁棄置等情,核與證人施勝傑、劉少文證述各節相符,並有翁全璋與施勝傑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聯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嘉市○○○○○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偵辦被害人遭傷害案現場位置圖及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翻拍永春五街往世賢路之監視錄影器照片、翁全璋指認棄置之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消防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嘉市○○○○0000000000號函可佐。芊B翁全璋雖否認有遺棄之故意云云,然翁全璋於偵查中供稱:將被害人棄置該處係因為那裡比較沒有人等語,足見該地點被害人較不易為他人發現。而該地點為施工路段,棄置時間為清晨六時十四分許,當時尚未天明,視線不佳且車輛往來有輾壓之危險,又時值為冬季,亦增失溫之可能,相較於維多利亞酒吧內,該地點顯屬更高危險之場所。翁全璋行為足使被害人之生命處於更高危險之狀態,其放置被害人於該地點而為積極之遺棄行為,且於將被害人棄置該處時犯罪即已既遂(嗣後撥打119 電話報案,僅係犯罪後態度問題)。另翁全璋於上開時、地,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受傷,立法者本難對其有防止重傷結果發生之期待。自不能認翁全璋應依刑法第十五條或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之規定,對被害人有依法律、契約扶助或保護之義務而應負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又經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侯保成於一○○年一月九日上午五時許受鋁棒重創陷入昏迷、流血後,如立即送醫急救,有無治癒之可能」,經該院函覆「依該病患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入院病歷及手術紀錄,該病患於入院時昏迷指數三分,手術中發現有左側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之情形,依據文獻指出,在硬腦膜上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之病患,其死亡率及之後能否有良好之預後與該病患從昏迷到接受手術治療之時間有極大的關係,即此類病患能較早接受適當之治療對病患之預後有正向之關係。」、「然是否立即就醫能使其治癒,或不至到達重傷害之程度則無法斷定,醫學乃機率之科學,因此無法於事後斷定若當時如何則可避免如何之傷害,僅能說依據文獻及臨床之經驗,該病患若能越早接受適當之治療則預後較現在更好之機會較高,至於能好到何種程度,甚至是否一定會比現在更好均無法於事後斷定」等情以觀,既無法肯認被害人如及早送醫,能治療而不至於到達重傷害之程度,應認翁全璋遺棄罪與被害人重傷害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檢察官於更抯f審理中復主張翁全璋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重傷罪,亦有誤會(亦即被害人受重傷,係翁全璋先前之重傷害行為所造成之結果,非嗣後遺棄行為所造成之加重結果)。因認翁全璋確有前揭遺棄罪之犯行。已逐一說明及指駁。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怴B原判決認定翁全璋於上開時、地,係基於重傷之犯意而毆打被害人成傷,並致被害人陷入重度昏迷,已達重傷害既遂,且其所犯致人重傷罪,並已判刑確定。翁全璋主觀上既有重傷害犯罪之故意,客觀上被害人亦因翁全璋之毆打而達重傷昏迷,翁全璋已負重傷害罪責(亦即被害人受重傷,係翁全璋之重傷害行為所造成之結果),縱其後有遺棄之行為,亦不得就所為重傷部分重覆評價,再令負遺棄致重傷之罪刑(即該重傷害,非遺棄行為所造成之加重結果)。又翁全璋自始即有重傷害之故意,立法者本難對其有防止重傷結果發生之期待。則原判決以翁全璋對於其故意毆打行為所致重傷而陷於無自救力之人,不能依刑法第十五條或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認其應負有扶助或保護被害人之義務,因而僅論翁全璋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即難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芊B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上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或泛言翁全璋有容任被害人死亡之未必故意云云,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無罪(即被告郭政育被訴遺棄罪嫌無罪)部分: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怴B被害人於案發日上午五時許遭翁全璋毆打致重傷後,已重度昏迷而癱倒在郭政育經營之酒吧內,郭政育當時已知悉被害人被毆成傷,卻至當日六時,始由翁全璋將被害人載出酒吧外,拖延一小時之間,郭政育全然未處理。原判決雖以郭政育有叫翁全璋將被害人送醫,然對被害人在酒吧內昏迷一小時,為何均無人處理,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芊B郭政育經營酒吧提供內容為服務,即提供使消費者於場所內娛樂等消遣時之安全環境,被害人於郭政育提供之場所內娛樂,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郭政育自有提供安全之義務。被害人於郭政育店內遭其員工翁全璋毆打而重度昏迷癱倒店內,郭政育自負有保護之義務,而其竟不為必要之扶助和保護,任由被害人倒於店內,致延誤送醫治療,而受有重傷結果。原判決未斟酌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內容,遽認郭政育不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重傷罪(按起訴書,係依同法條第一項之罪嫌,提起公訴),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郭政育為維多利亞酒吧實際負責人,被害人於案發日五時許前某時前往飲酒,嗣因故與郭政育之員工翁全璋發生言語衝突,郭政育竟基於共同重傷及遺棄之犯意聯絡(郭政育被訴重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當日五時許,於被害人被翁全璋毆打陷入重度昏迷後,再由翁全璋於同日五時三十分許駕車載運已無自救能力之被害人前往嘉義市世賢路2 段與永春五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排水溝旁遺棄,遺棄過程中郭政育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翁全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確認遺棄結果。被害人後經路人發覺送醫急救,現仍未清醒,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程度,因認郭政育涉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郭政育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郭政育違背契約而遺棄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郭政育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起訴書所指事項,併已敘明:怴B郭政育辯稱:伊發現被害人被毆傷後,即交代翁全璋趕快將人送醫院,伊當晚因陪客人喝酒,已無將侯保成送醫之能力,自不能以其未親自將被害人送醫即認有遺棄之故意等語。而據翁全璋證述:郭政育有叫伊將被害人送醫,伊原本要送醫院,因害怕始遺棄被害人於路邊,嗣接獲郭政育電話詢問,因未送醫,遭郭政育責罵,並於郭政育第二通電話質問後,始行至超商打119 等情。並有該期間郭政育與翁全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稽。翁全璋所稱其遭郭政育責罵後有報案,亦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函覆「經查詢一○○年一月九日六時三十二分許,受理男性民眾以統一超商前市話0000000 報案稱:在世賢路2 段與高鐵大道前有民眾受傷需救護車,立即派遣第一消防隊德安分隊員翁建智、盧茂順前往救護,現場係民眾侯保成受傷,經救護人員急救處置後送署立嘉義醫院,於七時十分許返隊待命」等情,有該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嘉市○○○○0000000000號函可憑,而市話0000000 係設立於嘉義市○○里○○路000 號前,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嘉檢兆全100蒞1204字第10718號函附公用電話設置位置表可憑,該公共電話設置處與翁全璋帶同員警指認打電話給119 之現場照片相符,足認翁全璋係於與郭政育通話並遭責罵後,始打電話給119 請求派車前往救護。如若郭政育係囑翁全璋將被害人載至他處遺棄,而未要翁全璋將被害人送醫,則翁全璋於將被害人棄置排水溝旁後,立即可返回維多利亞酒吧,亦不必於遭受郭政育責罵後,方至上開超商打公共電話報請將被害人送醫,因認翁全璋所證郭政育確實有囑伊將被害人送醫,並以上開二通電話詢問送醫過程,應屬實情。芊B郭政育於當日五時多即知被害人被毆成傷,雖未立即與翁全璋共同協力將被害人扶抬上車,或指示在場之其他人協助,亦未明白指示送何醫院,迄至當日六時十四分、二十三分,始打電話詢問翁全璋將被害人送醫情況等情,固未盡周詳,惟當時在該酒吧包廂內尚有郭政育之友人林俊甫在場,而郭政育既已囑翁全璋將被害人送醫,且並無附加其他條件,其主觀上容或認翁全璋或其他員工可能會叫救護車,無庸伊親自幫忙抬扶,或因當晚因飲酒,思慮未臻週延所致,尚非得以此即認郭政育有遺棄之故意。另證人林俊甫、施勝傑、江佩鈺均未證述郭政育有囑翁全璋遺棄被害人,至於通聯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鑑驗書等亦無從為郭政育有遺棄犯行之證據,因認不能證明郭政育有檢察官所指之遺棄犯行等情綦詳。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經審理結果,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郭政育既已囑翁全璋將被害人送醫,並以電話追查送醫之結果,亦無從認其有違反消費契約或消費者保護法之義務,而令負遺棄罪責。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論述雖稍簡略而有微疵,然與判決主旨無礙。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惠  光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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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2-21 1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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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2014-09-03

裁判字號:103年台上字第2386號
案由摘要:遺棄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07 月 11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5、293 、294 條(103.06.18)
          刑事訴訟法 第 154、161、377、395  條(103.06.18)
          消費者保護法 第 4  條(94.02.05)
          緊急救護辦法 第 3、4、5、9  條(101.03.26)
要  旨: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育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  律師
被      告  翁全璋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怞r第
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
第六○六、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一、有罪(即被告翁全璋遺棄罪)部分:
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怴B被告翁全璋毆打被害人侯保
成致重傷後,依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即負有防止結果發生
之義務,屬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依法令負有義務之
情形,翁全璋將被害人載往排水溝旁棄置,已符合該條之構成要
件,原判決認為翁全璋不成立該罪,僅成立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條
第一項之普通遺棄罪,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被害人遭毆
打後,已重度昏迷而癱倒,若不及時送醫,有生命危險,翁全璋
對此應有認識,其又另行起意,以積極行為將被害人載至排水溝
旁棄置,顯然有容任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未必故意,原審對此並
未斟酌,亦未說明不予斟酌之理由,遽認翁全璋僅成立刑法第二
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芊B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覆
稱「僅能說依據文獻及臨床之經驗,該病患若能越早接受適當之
治療則預後較現在更好之機會較高」等情,已明白指出若能將被
害人及早送醫,自有治癒之可能。翁全璋將被害人棄置排水溝旁
,致被害人無法及早送醫,造成重傷,顯有致重傷之結果。原判
決竟認翁全璋遺棄罪與被害人重傷害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
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
權,就此部分認定翁全璋受僱於被告郭政育(郭政育被訴遺棄罪
嫌部分,詳後述),負責郭政育設於嘉義市○○路000 號「維多
利亞鋼琴酒吧」(下稱維多利亞酒吧)店內雜務服務及維持秩序
之工作。被害人侯保成於民國一○○年一月九日上午四時十四分
許,在維多利亞酒吧內,因酒醉細故與翁全璋發生言語衝突並掌
摑翁全璋,翁全璋心生忿懟竟基於重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五時
許,在前址酒吧內,手持店內鋁棒揮擊酒醉之被害人左側頭部數
下,致被害人左耳出血,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腦挫傷
出血及腦膜上腔出血,癱倒於該店座椅附近,已成無自救力之人
。郭政育適從包廂走出,目睹上情,遂囑翁全璋將被害人送醫後
,即走回包廂陪客人林俊甫繼續喝酒、聊天。翁全璋遂於當日六
時許以行動電話通知友人施勝傑前來維多利亞酒吧,共同將被害
人搬移至翁全璋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待施勝傑駕車離去後,翁
全璋本欲依郭政育指示將被害人送醫,惟顧及醫院追問及留下資
料而遭循線查獲(其重傷害犯行),竟萌生遺棄之犯意,獨自駕
車,於當日六時十四分許,將被害人載至嘉義市世賢路2 段與永
春五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排水溝旁棄置,遲至同日上午六時三十二
分許(因遭郭政育在電話中責罵),始至嘉義市四維路與興達路
口之統一超商門口以公用電話撥打119 報案。雖經嘉義市政府消
防局派救護車前往將被害人送醫,惟仍因受重傷害迄今仍未回復
意識(翁全璋所犯使人受重傷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
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論
處翁全璋遺棄(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檢察官係以翁
全璋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罪嫌提起公訴,並於審理時又
主張翁全璋係犯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罪嫌)及翁全璋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對於檢察官之主張及翁全璋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怴B翁
全璋坦承於被害人受重傷後,將被害人由維多利亞酒吧載至上址
排水溝旁棄置等情,核與證人施勝傑、劉少文證述各節相符,並
有翁全璋與施勝傑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聯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嘉市○○○○○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偵辦被害人遭傷害案現場位置圖及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翻拍永春五街往世賢路之監視錄影器照片、翁全璋指
認棄置之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消防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嘉
市○○○○0000000000號函可佐。芊B翁全璋雖否認有遺棄之故
意云云,然翁全璋於偵查中供稱:將被害人棄置該處係因為那裡
比較沒有人等語,足見該地點被害人較不易為他人發現。而該地
點為施工路段,棄置時間為清晨六時十四分許,當時尚未天明,
視線不佳且車輛往來有輾壓之危險,又時值為冬季,亦增失溫之
可能,相較於維多利亞酒吧內,該地點顯屬更高危險之場所。翁
全璋行為足使被害人之生命處於更高危險之狀態,其放置被害人
於該地點而為積極之遺棄行為,且於將被害人棄置該處時犯罪即
已既遂(嗣後撥打119 電話報案,僅係犯罪後態度問題)。另翁
全璋於上開時、地,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被害人頭部
,致被害人受傷,立法者本難對其有防止重傷結果發生之期待。
自不能認翁全璋應依刑法第十五條或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之規定
,對被害人有依法律、契約扶助或保護之義務而應負刑法第二百
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又經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侯保成於一○○年一月九日上午五
時許受鋁棒重創陷入昏迷、流血後,如立即送醫急救,有無治癒
之可能」,經該院函覆「依該病患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入院病歷
及手術紀錄,該病患於入院時昏迷指數三分,手術中發現有左側
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之情形,依據文獻指出,
在硬腦膜上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之病患,其死亡率及之後能否有
良好之預後與該病患從昏迷到接受手術治療之時間有極大的關係
,即此類病患能較早接受適當之治療對病患之預後有正向之關係
。」、「然是否立即就醫能使其治癒,或不至到達重傷害之程度
則無法斷定,醫學乃機率之科學,因此無法於事後斷定若當時如
何則可避免如何之傷害,僅能說依據文獻及臨床之經驗,該病患
若能越早接受適當之治療則預後較現在更好之機會較高,至於能
好到何種程度,甚至是否一定會比現在更好均無法於事後斷定」
等情以觀,既無法肯認被害人如及早送醫,能治療而不至於到達
重傷害之程度,應認翁全璋遺棄罪與被害人重傷害間,難認有因
果關係存在。檢察官於更抯f審理中復主張翁全璋係犯刑法第二
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重傷罪,亦有誤會(亦即被害人受重
傷,係翁全璋先前之重傷害行為所造成之結果,非嗣後遺棄行為
所造成之加重結果)。因認翁全璋確有前揭遺棄罪之犯行。已逐
一說明及指駁。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
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怴B原判決
認定翁全璋於上開時、地,係基於重傷之犯意而毆打被害人成傷
,並致被害人陷入重度昏迷,已達重傷害既遂,且其所犯致人重
傷罪,並已判刑確定。翁全璋主觀上既有重傷害犯罪之故意,客
觀上被害人亦因翁全璋之毆打而達重傷昏迷,翁全璋已負重傷害
罪責(亦即被害人受重傷,係翁全璋之重傷害行為所造成之結果
),縱其後有遺棄之行為,亦不得就所為重傷部分重覆評價,再
令負遺棄致重傷之罪刑(即該重傷害,非遺棄行為所造成之加重
結果)。又翁全璋自始即有重傷害之故意,立法者本難對其有防
止重傷結果發生之期待。則原判決以翁全璋對於其故意毆打行為
所致重傷而陷於無自救力之人,不能依刑法第十五條或消費者保
護法第四條規定,認其應負有扶助或保護被害人之義務,因而僅
論翁全璋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即難認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芊B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為上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
爭執,或泛言翁全璋有容任被害人死亡之未必故意云云,均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此部分
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無罪(即被告郭政育被訴遺棄罪嫌無罪)部分:
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怴B被害人於案發日上午五時許
遭翁全璋毆打致重傷後,已重度昏迷而癱倒在郭政育經營之酒吧
內,郭政育當時已知悉被害人被毆成傷,卻至當日六時,始由翁
全璋將被害人載出酒吧外,拖延一小時之間,郭政育全然未處理
。原判決雖以郭政育有叫翁全璋將被害人送醫,然對被害人在酒
吧內昏迷一小時,為何均無人處理,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應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芊B郭政育經營酒吧提供內容為服務,即提
供使消費者於場所內娛樂等消遣時之安全環境,被害人於郭政育
提供之場所內娛樂,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郭政育自有提供安全
之義務。被害人於郭政育店內遭其員工翁全璋毆打而重度昏迷癱
倒店內,郭政育自負有保護之義務,而其竟不為必要之扶助和保
護,任由被害人倒於店內,致延誤送醫治療,而受有重傷結果。
原判決未斟酌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內容,遽認郭政育不構成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重傷罪(按起訴書,係依同法條
第一項之罪嫌,提起公訴),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郭政育為維多利亞酒吧實際負責人
,被害人於案發日五時許前某時前往飲酒,嗣因故與郭政育之員
工翁全璋發生言語衝突,郭政育竟基於共同重傷及遺棄之犯意聯
絡(郭政育被訴重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當日
五時許,於被害人被翁全璋毆打陷入重度昏迷後,再由翁全璋於
同日五時三十分許駕車載運已無自救能力之被害人前往嘉義市世
賢路2 段與永春五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排水溝旁遺棄,遺棄過程中
郭政育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翁全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確認遺棄
結果。被害人後經路人發覺送醫急救,現仍未清醒,已達身體或
健康有難治之程度,因認郭政育涉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之遺棄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郭政育犯罪,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論處郭政育違背契約而遺棄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諭
知郭政育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對於起訴書所指事項,併已敘明:怴B郭政育辯稱:伊發現
被害人被毆傷後,即交代翁全璋趕快將人送醫院,伊當晚因陪客
人喝酒,已無將侯保成送醫之能力,自不能以其未親自將被害人
送醫即認有遺棄之故意等語。而據翁全璋證述:郭政育有叫伊將
被害人送醫,伊原本要送醫院,因害怕始遺棄被害人於路邊,嗣
接獲郭政育電話詢問,因未送醫,遭郭政育責罵,並於郭政育第
二通電話質問後,始行至超商打119 等情。並有該期間郭政育與
翁全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稽。翁全璋所稱其遭郭政育責罵後
有報案,亦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函覆「經查詢一○○年一月九日
六時三十二分許,受理男性民眾以統一超商前市話0000000 報案
稱:在世賢路2 段與高鐵大道前有民眾受傷需救護車,立即派遣
第一消防隊德安分隊員翁建智、盧茂順前往救護,現場係民眾侯
保成受傷,經救護人員急救處置後送署立嘉義醫院,於七時十分
許返隊待命」等情,有該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嘉市○○○○
0000000000號函可憑,而市話0000000 係設立於嘉義市○○里○
○路000 號前,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四月二十
五日嘉檢兆全100蒞1204字第10718號函附公用電話設置位置表可
憑,該公共電話設置處與翁全璋帶同員警指認打電話給119 之現
場照片相符,足認翁全璋係於與郭政育通話並遭責罵後,始打電
話給119 請求派車前往救護。如若郭政育係囑翁全璋將被害人載
至他處遺棄,而未要翁全璋將被害人送醫,則翁全璋於將被害人
棄置排水溝旁後,立即可返回維多利亞酒吧,亦不必於遭受郭政
育責罵後,方至上開超商打公共電話報請將被害人送醫,因認翁
全璋所證郭政育確實有囑伊將被害人送醫,並以上開二通電話詢
問送醫過程,應屬實情。芊B郭政育於當日五時多即知被害人被
毆成傷,雖未立即與翁全璋共同協力將被害人扶抬上車,或指示
在場之其他人協助,亦未明白指示送何醫院,迄至當日六時十四
分、二十三分,始打電話詢問翁全璋將被害人送醫情況等情,固
未盡周詳,惟當時在該酒吧包廂內尚有郭政育之友人林俊甫在場
,而郭政育既已囑翁全璋將被害人送醫,且並無附加其他條件,
其主觀上容或認翁全璋或其他員工可能會叫救護車,無庸伊親自
幫忙抬扶,或因當晚因飲酒,思慮未臻週延所致,尚非得以此即
認郭政育有遺棄之故意。另證人林俊甫、施勝傑、江佩鈺均未證
述郭政育有囑翁全璋遺棄被害人,至於通聯紀錄、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鑑驗書等亦無從為郭政育有
遺棄犯行之證據,因認不能證明郭政育有檢察官所指之遺棄犯行
等情綦詳。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
經審理結果,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
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不能任意指摘
為違法。又郭政育既已囑翁全璋將被害人送醫,並以電話追查送
醫之結果,亦無從認其有違反消費契約或消費者保護法之義務,
而令負遺棄罪責。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論述雖稍簡略而有微疵,然
與判決主旨無礙。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其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八   日
                                                      V